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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

法律科普

竞业限制协议约定10倍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法院这样判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7-21 11:29:16点击:234

裁判要旨:

综合考虑劳动者掌握商业秘密的程度、商业秘密的重要性、劳动者的过错程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持续时间、约定的以及已经支付的经济补偿、劳动者的经济收入水平等因素,法院秉承双方权利义务应趋于对等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针对违约金数额酌情予以调整。

案情简介

赵某于2018年3月6日入职某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任小学数学老师,双方签署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有保守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的约定。赵某月工资标准15000元,另有课时费、续报奖金等。
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工资条赵某2020年3月至2021年2月税前工资分别为:120638.92元、93335.05元、78909.59元、86215.42元、111732.32元、75248.04元、128725.29元、67188.64元、65783.13元、69204.48元、60145.4元、28756.62元。
赵某于2021年3月11日因个人原因离职,离职时双方签订了《保密及竞业限制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针对竞业限制做出如下约定:
竞业限制期限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6个月;竞业限制公司包括好未来教育旗下“学而思、学而思网校”等十九家公司及关联公司;公司支付的补偿总额为税前83931.48元,按月发放标准为税前13988.58元;赵某违反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税前金额返还A公司已支付的所有经济补偿,并且支付相当于整个竞业期内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的10倍数额的违约金。
A公司已在2021年3月至6月随此前课酬向赵某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月13988.58元,合计55954.32元。
A公司主张赵某离职后即入职竞业公司学而思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按照双方约定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55954.32元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839314.8元。赵某则主张其于2021年3月15日入职北京B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担任产品运营经理,于2021年4月30日才入职学而思公司,此前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赵某另主张其系因父亲罹患癌症,家庭负担巨大才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为证明其主张,赵某提交以下证据:1.赵某与B公司及与学而思公司劳动合同。其中显示赵某与B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签署当日至2024年3月16日期间劳动合同,担任产品运营高级经理。赵某与学而思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签署期限自当日至2024年6月30日期间劳动合同,担任教师。公司对赵某与B公司劳动合同表示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赵某与公司的劳动合同真实性认可,但对于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不认可。2.赵某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及个人所得税记录。其中显示2021年3月及2021年4月由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为赵某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4月科技公司向赵某支付工资。赵某主张科技公司代B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缴纳社保。B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3.村委会证明,其上载明“兹有我村五组村民罗X,身份证号xxx1。养女赵某,身份证号xxx2。罗某在2021年4月10日发现患食道癌,共花费25.8万元。全部治疗费都由其养女赵某一人承担。但仍未挽回罗某的生命。证明人:刘国强xxx”下方加盖“周至县终南镇xxx民委员会”字样印章,落款日期为2021年10月16日。4.医疗费单据及病历材料。上述材料中显示罗某就诊情况及医药费支付情况,病例材料中最早报告单时间为2021年5月16日。B公司对村委会证明及医疗费单据、病历材料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经询问,A公司认可B公司及科技公司并非其竞争企业。A公司未就赵某在2021年4月30日之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提举其他证据,未就该公司实际损失提举证据。
另查,B公司与科技公司股东存在交叉,系关联公司。
A公司以要求赵某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如下:1.赵某返还A公司2021年3月至2021年6月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55954.32元;2.赵某支付A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35万元;
赵某与A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

赵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无需向A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35万元;2.判令向A公司退还竞业限制补偿金37000元;

A公司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赵某向公司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55954.32元;2.赵某向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839314.8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赵某负有保密义务,因赵某在工作中掌握A公司的客户信息、技术信息等商业秘密,故双方约定赵某负有保密义务并无不当,赵某应当依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针对赵某离职后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间一节。赵某认可其2021年4月30日入职学而思公司,该公司系双方明确约定的竞争企业,对于赵某2021年4月30日起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该院不持异议。针对2021年4月30日之前的情况,该院认定如下:赵某提交的其与B公司的劳动合同、与学而思公司的劳动合同及其2021年3、4月社会保险及工资支付情况能够相互印证。A公司虽主张赵某从其公司离职后即入职学而思公司,但未就此提举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院对于A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进而采信赵某于2021年4月30日入职学而思公司,此前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主张。针对赵某应返还A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 该院认为,对于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期间的补偿,即使双方约定应当返还的,由于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应当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故此期间的经济补偿不予返还。经核算,赵某同意返还A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37000元不低于法定标准,该院予以确认,对于A公司高于该标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数额是否约定过高一节。赵某在A公司工作三年有余,从事小学数学教学工作,必然了解A公司在教育培训开展过程中的客户信息及教学体系等商业秘密,其自A公司离职后从事高度重合的竞争业务,违约行为势必给A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A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公司的实际损失,而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为全部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十倍之情形,该院采纳赵罗黎对于违约金数额约定过高的主张。综合考虑到赵某掌握商业秘密的程度、商业秘密的重要性、赵某的过错程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持续时间、约定的以及已经支付的经济补偿、赵某的经济收入水平等因素,该院秉承双方权利义务应趋于对等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针对违约金数额酌情予以调整,认定赵某应当向A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251794.44元。对于A公司高于该标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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