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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

法律科普

工伤员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中,劳动者完成初步举证责任需要达到什么程度?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6-02 11:03:56点击:217
裁判要旨:
在司法实践中,“谁主张,这举证”原则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仍然适用,也就是说,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时,劳动者首先要提供证据。但是基于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体谅劳动者举证的难度,通常不会像民事诉讼案件一样严格要求劳动者。就大多数案例而言,只要劳动者提供一些初步证据,不一定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用人单位有没有提供反驳证据的,法院一般就会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王某于2021年4月12日入职天津某制品厂,从事操作岗,工作时间为早上8点至下午5点,中午休息一小时,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2021年4月15日,制品厂为王某投保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旗下的国寿新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
2021年4月17日,王某在制品厂工作期间,被机器压到手指,公司派司机驾驶津MH××××黑色汽车将王某送往天津医院进行紧急救治。另查明,公司为消除2021年4月17日津MH××××黑色汽车的违章,向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提交了一份落款单位为该制品厂并盖有公章的违章情况说明,落款日期为2021年4月26日。
违章情况说明记载内容如下:“尊敬的领导:您好!2021年4月17日早8时20分左右我厂职工王某因违规操作造成右手食指被设备切掉,遂开津MH××××黑色汽车紧急送往天津医院,当时血流不止,为尽快送往医院就医,在车上通过155××××3430电话进行报警备案,接到接警员通知后,我们才能开车快速到达医院就医,中途在洞庭路与郁江道交口被摄录了,现特向您申请是否可以撤销。请您批准!”。
2021年6月11日,王某向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制品厂自2021年4月12日至2021年4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
2021年8月20日,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王某与制品厂之间自2021年4月12日至2021年4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制品厂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中级人民法院 (下称“二审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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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双方争议焦点为:
制品厂与王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王某提交的员工入职登记表、鞋柜钥匙、微信聊天截图、入院证及住院病历、工资袋,结合制品厂违章情况说明中称王某为其职工和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年8月16日的庭审笔录第7页中自述王某入职到包装车间,以及为王某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行为,足以证实制品厂与王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者一方已经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制品厂称为减轻在厂区内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承担的责任,为进出其厂区的每一个人均投保团体意外险,明显违背常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制品厂虽主张其与王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制品厂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提供劳动,其在工作期间被机器压到手指受伤。而且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以及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投保情况,能够认定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自2021年4月12日至2021年4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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